为贯彻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》,防治环境污染,改善生态环境质量,现批准《铀矿冶放射性废物辐射环境管理技术规定》为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,并由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。
依据有关法律规定,该标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。该标准自2024年10月1日起实施。自以上标准实施之日起,《铀、钍矿冶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规定》(GB 14585-93)废止。
为贯彻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》,保护环境,保障人体健康,规范铀矿冶放射性废物的辐射环境管理技术要求,制订本标准。
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93年。本次为第一次修订。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:
——将标准名称修改为“铀矿冶放射性废物辐射环境管理技术规定”;
——对“引用标准”和“术语”作了相应的修改与补充,删除了其他标准中已有规定的名词和术语,增加了“隐蔽工程”术语;
——根据铀矿冶行业发展的现状和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最新理念,对章节和内容进行了重新调整;
——删除部分管理性条款。
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,《铀、钍矿冶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规定》(GB 14585—93)废止。
本标准规定了铀矿冶涉及的各类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技术要求。铀矿冶涉及的各类非放射性废物依照相关的法律、法规和技术要求管理。
通用要求:
1.铀矿冶的选址、设计、建设、运行、关停阶段,应按照放射性废物源头控制、过程管控和末端治理要求,统筹考虑放射性废物的管理。
2.铀矿冶废物管理设施场址选择应满足 GB 23727 相关规定的要求;设计应按 GB 50521 和 GB 23727 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,通过优化管理、材料选择和控制、循环使用和复用、分类收集处理和减容,以及优化运行程序等方法实现放射性废物最小化。
3.铀矿冶应优先采用废物产生量与排放量少、废物循环与复用率高、废物处理效果好、先进可靠的工艺、技术、材料和设备。
4.在建设铀矿冶废物管理设施时应确保隐蔽工程质量。建设期间应当采取与设计文件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、安全分析报告等一致或更优的措施,确保气态和液态流出物向环境排放和固体废物管理得到有效控制。
5.铀矿冶设施运行期间,应采取措施,控制气态和液态流出物中的放射性物质向环境的排放;应保证将固体废物置于适当的控制之下,不应滥用废石和铀尾矿(渣);控制氡的释放;防止放射性物质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。
6.铀矿冶废物管理设施的运行应满足或具备下述条件:a)具有运行、维护和监测的完整操作规程;b)运行、维护和监测人员应经过培训合格;c)对整个废物管理系统应全面检查和良好维护;d)对需要进入现场的人员进行限制,对从现场清除出去的物料进行管控。
7.铀矿冶设施关停期间,应继续对固体废物进行管理和控制,降低废石和铀尾矿(渣)氡的释放,防止放射性物质以任何可能的途径进入地表水和地下水。
8.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技术,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影响小的技术和方案。
监测:
1.外排的放射性废水处理前,应监测铀、钍-230、镭-226、铅-210、钋-210 的浓度,每年监测1次,连续两次监测的间隔不少于6个月。
2.废水处理渣、废石和铀尾(矿)渣中的铀、镭-226 的浓度每年监测1次,连续两次监测的间隔不少于6个月。
3.受污染的设备、器材等进入放射性固体废物暂存库时监测物料α、β表面污染水平。
4.受污染的设备、器材去污后清洁解控前监测物料α、β表面污染水平。
5.流出物的监测按照 GB 23726 的相关规定要求执行。
本标准适用于铀矿冶设施的选址、设计、建设、运行、关停阶段放射性废物的辐射环境管理。退役与关闭阶段放射性废物的辐射环境管理按照 GB 14586 执行。钍矿冶放射性废物的辐射环境管理可参照本标准执行。